黔南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办法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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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3-209480 成文日期 2023-02-07
文号 发布时间 2023-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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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黔南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办法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防范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凡在本州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指导意见。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的一次性付款、首付款、后续付款、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按照规定专户储存,封闭运作,用于本项目的建设。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金融部门协助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规范使用;

(二)接受购房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情况的查询;

(三)受理购房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违规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按一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应设立一个银行专户,由商品房开发企业自行选择项目所在地的监管银行。

第七条商品房项目申请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制定预售方案和提供用款计划,应当与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开户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督手续,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屋销售机构应当在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资金监管开户银行、账号及投诉电话进行公示,明确告知由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屋销售机构不得直接收取商品房预售资金。购房人在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屋销售机构应告知贷款到账开户银行及账号。贷款银行应在次月10日前将购房人所贷资金转入预售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被征收人回购商品房的资金,征收手续完毕后,由征收人将资金转入预售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开户银行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专户的,应当及时告知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应当按照工程进度结合工程造价与预售资金余额比例核定但专户余额不得低于项目工程造价总额的5%。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需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应当向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资金用途,工程款项须经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签署意见,提供收款单位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预售资金可以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工程、建筑材料、配套设施、设备等款项,以及法定税费、本项目到期的银行贷款等费用。申请拨款时,须提供阶段售房备案及资金交存等情况。首次拨款后,每次申请拨款时须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十三条银行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严格按照由银行、房开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办理。

第十四条预售项目备案后办理初始登记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解除资金监管,监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本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屋销售机构直接收取购房人房款的,所收款额予以没收,暂停该企业在本县(市、区)所有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开户银行有义务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