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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农(动防)罚〔2025〕1号

发布时间:2025-08-29 08:28:24 文章字号:[] 视力保护色: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5-1196037 信息分类: 执行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5-08-29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农(动防)罚〔2025〕1号

当事人:丁XX

住所(住址):贵州省都匀市XX路XX号附XX号 

身份证件号码:5227011969XXXXXXXX

联系电话:150XXXXXXXX

当事人经营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8日下午3时许,荔波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荔波县畜牧水产发展促进中心电话通报的案件线索,称其部门官方兽医在开展工作中发现,当天下午两点半进场的一车生猪共68头生猪(检疫证号:52000551324),其中有2头未佩戴有检疫标识。接到案件线索后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核实,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运输到屠宰场待屠宰的生猪中确实有2头未佩戴有耳标,也未见耳洞。执法人员当场要求当事人提供这两头生猪的畜禽标识,当事人称这批生猪已经检疫过了,只是这两头生猪在打耳标时漏落了,无法提供。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之规定,当事人涉嫌经营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依法批准立案和对涉案动物进行先行证据登记保存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对涉案生猪待宰圈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2头未打耳标生猪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作了《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涉案生猪存放圈舍照片、无耳标生猪外观照片。并当场要求当事人对无耳标生猪进行申请补检。

2025年7月9日,当事人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补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经检疫结果合格,并出具了《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NO.52000553959)。

2025年7月1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当事人身份证照片、涉案动物检疫证明、无耳标生猪补检动物检疫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让当事人对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涉案生猪清点照片、涉案生猪无耳标外观照片进行确认签字。当事人陈述:2025年7月7日,其本人联系安顺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了70头左右生猪,2025年7月8日上午,该公司从安顺配送68头生猪到荔波县屠宰场,其中有2头生猪漏打畜禽标识(耳标),其本人在收货时未认真核对查验,最后被屠宰场驻场官方兽医开展检查时发现。

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经查,2025年7月8日,当事人从安顺购买的这批次生猪中有2头未佩戴有耳标,也未见耳洞。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这两头生猪的畜禽标识,当事人未能提供。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之规定。

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为本案当事人等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3页,《询问笔录》1份6页,无耳标生猪外观照片1份,1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2页,涉案生猪存放圈舍照片1份,1页,涉案动物检疫证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等事实;

证据三:无耳标生猪补检动物检疫证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等事实;

证据四:县畜牧中心电话举报案件线索通话记录照片1份,1页,《荔波县农业农村局执法检查记录表》1份,1页,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等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5年8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荔农(动防)罚告〔2025〕1号],并现场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机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购进这批生猪时,购进数量共68头,所持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NO.52000551324),载明的生猪数量与实际数量相一致,证实这批生猪已经过检疫,但有2头生猪未加施畜禽标识,根据《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之规定,当事人属于经营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行为。

当事人经营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行为,依据《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无畜禽标识的动物较少,并积极申请补检且补检合格,当事人尚属初次违法,按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序号220“对屠宰、经营、运输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行政处罚”,违法程度:“轻微。”违法情节:“初次违反本条,按时改正。”裁量标准:“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予以当事人轻微档次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经营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5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荔波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具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缴款通知书后,根据通知书上的缴款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荔波县支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缴纳罚(没)款;或通过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进行现场电子扫码支付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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