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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农(动防)罚〔2025〕3号

发布时间:2025-10-13 15:16:48 文章字号:[] 视力保护色: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5-1355204 信息分类: 执行公开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5-10-13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农(动防)罚〔2025〕3号

当事人:覃XX                                            

住所(住址):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号                           

身份证件号码:5227221975XXXXXXXX   

联系电话:137XXXXXXXX    

当事人:莫XX                                            

住所(住址):贵州省荔波县朝阳镇XX村XXX组X号                           

身份证件号码:5227221977XXXXXXXX   

联系电话:137XXXXXXXX                                      

当事人经营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8月13日晚上23时许,荔波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荔波县畜牧水产发展促进中心电话通报的案件线索,称其部门官方兽医在开展工作中发现,当天晚上调进了屠宰场的一车生猪,共有72头(检疫证号:52000610538),其中有1头未佩戴有检疫标识。接到案件线索后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核实,2025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执法人员到达荔波县碧华园屠宰车间,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有1头生猪未佩戴有耳标,也未见耳洞。执法人员联系屠宰场管理方丁XX,经丁XX现场辨认这批生猪是覃XX的,执法人员随即联系当事人覃XX,因时间太晚了与当事人约定等天亮后再到屠宰场调查。当日上午10时许执法人员与当事人覃XX到荔波县碧华园屠宰车间现场辨认核实,当事人调运到屠宰场的这批72头生猪确有1头未佩戴有检疫标识,覃XX称这批生猪是其本人与莫XX共同购进的,该头生猪身上标有油漆记号,已被他的合伙人莫XX卖出,该头生猪的耳标在出场检疫时漏打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之规定,当事人覃XX、莫XX涉嫌经营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依法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对涉案生猪存放的待宰圈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涉案生猪存放圈舍照片、无耳标生猪照片。并当场要求当事人对无耳标生猪进行申请补检。

2025年8月19日,荔波县玉屏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对当事人申请补检的1头生猪进行检疫,检疫结果合格并出具了《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NO.52000619885)。

2025年8月19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莫XX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当事人莫XX身份证照片、涉案动物检疫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让当事人莫XX对涉案动物检疫证明、现场检查照片、生猪存放圈舍照片、未打耳标生猪照片进行确认并签字。莫XX陈述:2025年8月13日,丁XX老板帮助从外面联系得一批生猪72头,其本人分了25头,剩下的生猪由覃XX和丁XX分,具体他们一人分几头不清楚。其本人分得的生猪用黑色油漆编号,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没有耳标的生猪是他的。

2025年8月20日,本机关先后分别对丁XX、当事人覃XX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当事人覃XX身份证照片、无耳标动物补检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让当事人覃XX对无耳标动物补检证明、现场检查照片、生猪存放圈舍照片、未打耳标生猪照片进行确认签字。丁XX陈述:2025年8月13日,覃XX和莫XX他们买不到猪,其本人出于友情帮忙联系养殖场联系调进这批生猪。由于他们两人没有公司账户,后来覃XX和莫XX转钱给其本人帮忙打给养殖场公司。因为有的生猪在装车时埋头,检疫人员看不见,所以出现漏打耳标情况。这批生猪在进场时是持有检疫证明的,驻场官方兽医已验证过。覃XX陈述:2025年8月13日,其本人让丁XX帮忙联系外面订购得一批生猪72头,这批生猪丁XX未销售过,是由其本人和莫XX一起共同经营。其本人销售的生猪47头用绿色油漆标记,莫XX销售生猪的25头用黑色油漆标记,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没有耳标的生猪是他购进的。这批生猪到屠宰场下车时其本人未在场,是其工人现场查验不到位才漏了一头生猪没打耳标。

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经查,2025年8月13日,当事人覃XX、莫XX从遵义市务川县购买的这批生猪中有1头未佩戴有耳标,也未见耳洞。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这头生猪的畜禽标识,当事人称该生猪的耳标在出场检疫时漏打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之规定。

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莫XX身份证照片1份,1页,覃XX身份证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为本案当事人等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当事人莫XX《询问笔录》1份,7页,当事人覃XX《询问笔录》1份,5页,未打耳标生猪照片1份,1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2页,涉案生猪存放圈舍照片1份,1页,涉案动物检疫证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等事实;

证据三:无耳标生猪补检证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等事实;

证据四:县畜牧中心电话举报案件线索通话记录照片1份,1页,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等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5年9月18日向两名当事人送达了《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荔农(动防)罚告〔2025〕3号],并现场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两名当事人在收到本机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购进这批生猪时,购进数量共72头,所持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动物B)(NO.52000619885),载明的生猪数量与实际数量相一致,证实这批生猪已经过检疫,但有1头生猪未加施畜禽标识,根据《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之规定,当事人属于经营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行为。

当事人经营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行为,依据《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无畜禽标识的动物仅1头,并积极申请补检且补检合格,当事人尚属初次违法,按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序号220“对屠宰、经营、运输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行政处罚”,违法程度:“轻微。”违法情节:“初次违反本条,按时改正。”裁量标准:“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当事人轻微档次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经营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并对2名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覃XX、莫XX共处2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荔波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具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缴款通知书后,根据通知书上的缴款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荔波县支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缴纳罚(没)款;或通过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进行现场电子扫码支付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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