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机关名称:荔波县卫生健康局
住所地:荔波县玉屏街道渡船口社区复兴巷15号
法定代表人:姚雄举 职务:党组书记、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2MB18743834
受托机构:荔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荔波县卫生监督站)
住所地:荔波县玉屏街道教育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平 职务: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22430260320M
为加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管理,规范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明确委托机关和受托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共荔波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荔波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等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荔编通〔2019〕21号)、《中共荔波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撤销<荔波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等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荔编办通〔2024〕1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荔波县卫生健康局委托荔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荔波县卫生监督站)按下列要求行使卫生监督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范围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医疗机关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处方管理办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口腔种植技术管理规范》《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无权实施上述文件规定之外的执法事项。
(二)负责荔波县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委托范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三)受委托单位实施执法监督检查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但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荔波县卫生健康局的名义开展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行政检查权。按照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行政检查权。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卫生健康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限期纠正。
(三)部分行政处罚权。受托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委托范围内的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对个人违法行为处以低于0.5万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低于5万元罚款,且合计案值不足5万元的一般行政处罚案件,由受托机构依法依规直接作出决定。对个人违法行为处以0.5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合计案值达到5万元,以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限制从业等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前必须经荔波县卫生健康局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受托机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擅自作出前述处罚决定的,荔波县卫生健康局有权依法撤销该决定,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由受托机构承担。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按程序依法提请委托单位处理。
三、委托单位职责
(一)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实施委托权限内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受托机构的执法案卷、执法记录、投诉举报处理情况进行抽查,对执法质量开展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作为对受托机构及相关人员追责、调整委托权限或终止委托关系的依据。
(三)承担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纠正或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且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受委托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
(六)及时协调解决受托单位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委托机关有权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法行为进行不定期抽查、案卷评查和现场监督,受委托单位应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材料。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委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受委托单位追偿。
四、受委托单位职责
(一)在委托范围、权限及委托期限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有执法文书均应当使用委托单位统一的文书格式并加盖委托单位印章,不得自行制作使用受托机构名义的执法文书。不得将受托执法权再行委托给任何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不得委派本单位未取得行政执法资质的人员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
(三)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医疗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等公共卫生事务以及传染病防治监督。
(四)开展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医疗、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等单位(机构)或个人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
(五)对医疗单位采供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秩序。
(六)受理委托职权范围内卫生健康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
(七)接受上级部门的督导、检查等,对督导、检查等存在问题全面落实整改,并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受托机构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当月执法案件台账、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重大案件进展报送委托机关备案,接受委托机关的执法数据统计和管理。
(八)受委托单位有滥用委托权、以自己名义执法、超越委托权限执法、违反行政执法规定或者不当行政执法等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其故意或者过失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的,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委托单位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按照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要求实施执法行为的,对无过错且无因果关系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五、其他事项
(一)委托期限自2026年9月30日起,至2031年9月29日止。
委托机关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调整、机构改革需要或受托机构执法考核情况,提前终止本委托关系,委托关系终止的,受托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以委托机关名义开展执法活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执法案卷、文书、印章等移交委托机关。
(二)委托期内,因人事变动,委托单位或受委托单位法人更换,本委托书继续有效。
(三)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荔波县卫生健康局和荔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荔波县卫生监督站)各执一份,一份由荔波县卫生健康局报荔波县司法局备案。
双方确认本委托书首部载明的住所地为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未按要求通知的,按原地址送达的文书视为有效送达。
委托单位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受委托单位执法质量情况,或受委托单位存在滥用委托权、超越委托权限执法、以自己名义执法等违法违规情形,随时单方解除本委托书。解除通知送达受委托单位即生效,委托单位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因本委托书产生的争议,由委托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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