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23-3159403 | 成文日期 | 2023-09-02 |
文号 | 发布时间 | 2023-09-02 | |
发布机构 | 是否有效 | ||
名称 |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意见和适用标准》的通知 |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意见和适用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安新区、各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意见》和《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5月13日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依法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同)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全面、综合考虑当事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因素,确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相应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程序合法、公平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没有法定依据或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同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即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在同一时期(1年内),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七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 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公民、用人单位或者其它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能够体现裁量权适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听证报告(指适用听证的);
(四)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主办监察员应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取证时间、范围、方法和步骤,案件基本事实和主要问题,以及认定的事实、证据、拟处理意见等。对拟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并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根据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将违法行为分为三档次:较轻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和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事实、性质、违法手段和社会危害后果等,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违法行为的档次。
第十三条 对较轻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应当适用;如给予罚款的,在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下限1.5倍以下之间裁量,或在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上限40%以下之间裁量。
第十四条 对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应当适用;如给予罚款的,在法定标准下限1.5倍以上至下限2倍以下之间裁量,或在法定标准上限40%以上至上限60%以下之间裁量。
第十五条 对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应当给予处罚;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应当选择并处;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应当适用;如给予罚款的,在法定标准下限2倍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或在法定标准上限60%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1年内有相同违法行为并被处罚2次以上的;
(二)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被责令改正后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封堵主要道路、冲击党政机关等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六)《贵州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重大违法信息社会公布办法》(试行)中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信息涉及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轻微且已改正,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不予处罚。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适用法定标准下限或下限以下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已改正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或教唆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同时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适用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量罚。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案情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作出裁量,或量罚档次不易把握,或对量罚档次有较大分歧,或遇到新情况需要大幅度调整处罚档次的;
(二)拟认定为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三)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减轻、从重或不给予处罚的;
(四)其他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登记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集体决定应详细记录,一并归入案件卷宗。
第二十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准确适用法律。
适用有冲突的,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和新法优先等原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处罚的种类、幅度没有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不得以本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通过日常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案卷质量评查和工作评价等形式,将建立和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加强对本级及下级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一般的,取消相应的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中的“以上”、“以下”含本数,“不满”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参照本意见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及时报我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
序号 |
种类 |
违法事项 |
处罚依据 |
条款及规定的内容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
罚款标准 | ||||||
1 |
收取押金 |
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或其他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涉及人数较少,金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涉及人数较少,金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涉及人数较多,金额较大,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 |
持证上岗 |
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
第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以下罚款。 |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
两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多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
序号 |
种类 |
违法事项 |
处罚依据 |
条款及规定的内容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
罚款标准 | ||||||
3 |
工作时间 |
违反规定延长工作时间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1小时不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36小时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的, 对劳动者身心健康未造成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的,且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轻微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的,且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4 |
工资支付 |
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逾期2个月以下未支付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 ||||||
逾期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未支付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8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 |||||||||||
逾期4个月以上未支付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 |||||||||||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
序号 |
种类 |
违法事项 |
处罚依据 |
条款及规定的内容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
罚款标准 | ||||||
5 |
社保登记申报 |
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数额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超过规定时限较短,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造成较微社会影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 |
社会保险费缴纳 |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材料,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无法缴费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职工人数10人以下,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职工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职工人数30人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
序号 |
种类 |
违法事项 |
处罚依据 |
条款及规定的内容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
罚款标准 | ||||||
7 |
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
(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或者骗取社会保险金支出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反(一)项规定瞒报工资数额较小或者职工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两次及以上违反(一)项规定瞒报工资数额较大或者职工人数较多的,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初次违反(二)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两次及以上违反(二)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数额较大,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8 |
职业介绍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属两次违反本规定,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多次违反本规定,或违法所得较大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
序号 |
种类 |
违法事项 |
处罚依据 |
条款及规定的内容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
罚款标准 | ||||||
9 |
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整改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拒不改正、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当事人存在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情形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当事人存在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不事人存在拒不整改,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形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特殊保护 |
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未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初次违反(一)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
序号 |
种类 |
违法事项 |
处罚依据 |
条款及规定的内容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
罚款标准 | ||||||
10 |
特殊保护 |
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未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两次违反(一)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一)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多次违反(一)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一)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初次违反(二)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两次违反(二)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二)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多次违反(二)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二)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初次违反(三)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两次违反(三)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三)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多次违反(三)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三)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初次违反(四)项规定,延长其工作时间较短,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两次违反(四)项规定,延长其工作时间较长,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多次违反(四)项规定或初次违反(四)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
序号 |
种类 |
违法事项 |
处罚依据 |
条款及规定的内容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
罚款标准 | ||||||
10 |
特殊保护 |
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未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初次违反(五)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两次违反(五)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五)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两次违反(五)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五)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初次违反(六)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两次违反(六)项规定或初次违反(六)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两次违反(六)项规定或初次违反(六)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初次违反(七)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两次违反(七)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七)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两次违反(七)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七)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初次违反(八)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两次违反(八)项规定或初次违反(八)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两次违反(八)项规定或初次违反(八)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
序号 |
种类 |
违法事项 |
处罚依据 |
条款及规定的内容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
罚款标准 | ||||||
11 |
劳务派遣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12 |
失业保险 |
不符合保险待遇、骗取失业金和失业待遇的 |
失业保险条例 |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本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小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两次及以上违反本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大的,造成社会影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
序号 |
种类 |
违法事项 |
处罚依据 |
条款及规定的内容 |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
罚款标准 | ||||||
13 |
工伤保险 |
违反规定提供虚假鉴定的、提供虚假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工伤保险条例 |
初次违反(一)项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
情节轻微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两次及以上违反(一)项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
情节严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初次违反(二)项规定,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
情节轻微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两次及以上违反(二)项规定,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
情节严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初次违反(三)项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 |
情节轻微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两次及以上违反(三)项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 |
情节严重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