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农(动防)罚〔2023〕9号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3-3826835 | 信息分类: | 其他公告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3-12-29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农(动防)罚〔2023〕9号 |
当事人:荔波XX畜牧兽医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卢XX;联系电话:137XXXXXXXX;住所: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X路XX号。
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11月6日中午12时52分许,荔波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举报,称荔波XX畜牧兽医服务有限公司从业人员涉嫌未取得职业兽药资格证非法从事诊疗活动,随后执法人员赶到荔波XX畜牧兽医服务有限公司兽药经营店内,看到举报人和该公司兽药经营店销售员莫XX均在店内,举报人面前摆放着一个猫包,包内装着一只黑色猫尸体。经向举报人进一步了解,举报人称其本人饲养的猫于2023年11月5日出现发烧、呕吐异常现象,就拿到荔波XX畜牧兽医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诊疗,是该公司这名女员工给猫使用药物进行注射治疗的,当天举报人又带猫到该公司复诊,继续由该公司这名女员工给猫诊疗,当天中午注射治疗之后猫死亡,举报人怀疑该公司这名女员工属于无证行医导致猫死亡,要求本机关对无证行医行为进行查处。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该公司兽药销售员莫XX出示职业兽医资格证书,莫XX称自己未取得职业兽医资格证书,所以无法提供,执法人员又要求莫XX提供该公司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莫XX称该公司还未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所以也不能提供。该公司销售员莫XX给猫注射治疗行为,属于诊疗活动,而该公司还未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依法批准立案和对涉案兽药产品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后,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兽药经营店内地上摆放作个猫包,包内装作一只体毛为黑色猫的尸体,经称量猫尸体重0.95千克。面向兽药经营店内右则第四排(从上往下数)货柜内“其他类”兽药专柜存放着用于治疗猫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兽药产品,执法人员对涉案的兽药产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现场制作了《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同时拍摄了经营店内场景照片、经营店外观照片、猫尸体称重照片、涉案兽药产品摆放位置照片、涉案兽药产品外包装标签照片。
2023年11月7日,本机关对荔波XX畜牧兽医服务有限公司兽药经营店销售人员莫XX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莫XX的身份证进行复印,同时让莫XX对拍摄的涉案兽药产品摆放位置照片、涉案兽药产品外包装标签照片、猫尸体称重照片进行签字确认,莫XX陈述:2023年11月5日,举报人的猫发烧,腹泻伴随呕吐,拿到该公司进行诊疗,其本人使用“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和“鱼腥草注射液”给猫进行注射治疗,共注射了2针,次日,举报人称猫还呕吐,又拿猫来复诊,其本人继续用“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和“鱼腥草注射液”给猫进行注射治疗,注射之后猫出现抽搐、呼吸急促症状,就叫来卢医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来给猫注射解毒药进行抢救,之后举报人把猫带回家后猫死亡,共给猫注射治疗2次,每次收取诊疗费30元,2次共60元,自己未取得职业兽药资格证。2023年11月7日下午,本机关对举报人陈XX(实名举报,无需隐藏个人信息)进行询问调查,并调取陈XX身份证进行复印,陈XX陈述:2023年11月4日晚,其本人饲养的猫发烧、不进食,11月5日还未退烧,就拿猫到荔波XX畜牧兽医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治疗,是该公司莫姓女员工给猫注射治疗,共注射了2针,一针是消炎、一针是退烧;11月6日早上猫还呕吐,所以又拿猫到该公司进行复诊,这次继续由该公司莫姓女员工给猫注射治疗,在注射第2针时,药液未完全注射进去,外渗出来,又重新配了1针补充注射,补充注射之后猫出现翻白眼、呼吸急促症状,之后该女员工就叫卢医生过来应急处置,卢医生来之后给猫注射了1针解毒药,之后其本人把猫带回家,当天中午猫死亡,2次共支付60元诊疗费。举报人陈XX还向本机关提供了2份向荔波XX畜牧兽医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诊疗费“微信付款截图”,并在截图打印件上签字确认。2023年11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荔波XX畜牧兽医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XX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XX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和兽医经营许可证并进行复印,并让卢XX对拍摄的公司兽药经营店外观照片和内部照片签字确认。卢XX陈述:2023年11月5日,举报人陈XX通过社交软件“微信”预约其本人,称猫生病了需要到该公司进行诊疗,其本人让陈XX把猫带过来诊疗,当天由该公司兽药销售员莫XX给猫诊疗;11月6日陈XX又带猫来复诊,还是公司兽药销售员莫XX给猫诊疗,两次均使用“鱼腥草注射液”和“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给猫进行注射治疗,本次注射之后猫出现应激反应,其本人就使用“硫酸阿托品注射液”给猫注射进行解毒,注射后陈XX把猫带回家之后猫死亡;每次收取30元的诊疗费,2次共收取诊疗费60元,其本人未取得职业兽医资格证,该公司业务员莫XX也还未取得职业兽医资格证,该公司还未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公司销售员莫XX给猫诊疗行为其本人是知道并允许的。2023年11月9日,本机关就荔波XX畜牧兽医服务有限公司与陈XX动物诊疗纠纷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失败。
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现查明,荔波XX畜牧兽医服务有限公司兽药销售员莫XX于2023年11月5日、6日为举报人陈XX的猫使用“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和“鱼腥草注射液”进行注射治疗,法定代表人卢XX于2023年11月6日在猫注射治疗出现异常后使用“硫酸阿托品注射液”注射进行解毒,属于诊疗行为。而该公司还未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当事人还未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给猫注射治疗行为,属于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
上述当事人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公司销售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该公司相关信息,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8页,公司销售员《询问笔录》1份9页,举报人《询问笔录》1份9页,经营店外观照片和内部照片、涉案猫尸体称重照片、涉案兽药产品摆放位置照片、涉案兽药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1份5页,支付诊疗费“微信付款截图”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诊疗活动及违法所得等事实;
证据三: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荔波县农业农村局举报投诉记录表》1份1页,《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记录表》1份1页,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2023年11月21日本机关作出了《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荔农(动防)告〔2023〕9号],并于次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五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放弃了上述权利。
2023年12月20日,本机关召开了“荔波县农业农村局2023年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第十次集体讨论会”,依法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等进行了集体讨论。集体讨论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程序规范。该公司的兽药销售员莫XX分别于2023年11月5日、6日使用“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和“鱼腥草注射液”为举报人陈XX的猫进行注射治疗,在2023年11月6日给猫注射后出现异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XX又使用“硫酸阿托品注射液”给猫注射进行解毒,该行为属于诊疗活动。鉴于案发后该公司相关人员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初次违法,违法所得仅60元,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经集体讨论,同意对当事人按法律规定的最低处罚金额进行从轻处罚,维持《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荔农(动防)告〔2023〕9号]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属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兽药销售员莫XX分别于2023年11月5日、6日使用“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和“鱼腥草注射液”为举报人陈XX的猫进行注射治疗,每次收取诊疗费30元,两次共收取诊疗费60元,违法所得共60元。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案发后该公司相关人员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初次违反本法,违法所得仅60元,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依照《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畜牧”部分,“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初次违反本法,情节轻微”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的,处 3000 元以上 1.15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处3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共计306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荔波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具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缴款通知书后,根据通知书上的缴款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荔波县支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缴纳罚(没)款;或通过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进行现场电子扫码支付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