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农(渔业)罚〔2023〕6号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3-3826955 | 信息分类: | 其他公告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3-12-29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农(渔业)罚〔2023〕6号 |
当事人:蒙XX;性别:男;民族:布依族;19XX年 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52272219XXXXXXXXXX;无工作单位;身份证住所:贵州省荔波县瑶山乡红光村XX组X号;联系电话:180XXXXXXXX。
当事人蒙XX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03月08日19时许,当事人蒙XX在荔波县禁渔期内,到荔波县瑶山乡红光村界牌组“夜斗”河段使用放置地笼网的方式进行捕鱼,2023年03月09日08时40份许,当事人在收地笼网时被瑶山派出所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地笼网3个,渔获物400克。该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向荔波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荔波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2023年08月17日荔波县检察院依法向本机关下达《检察意见书》(荔检意[2023])8号),建议本机关对当事人蒙XX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当事人涉嫌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2023年8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荔波县公安局调取了当事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案件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9月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让当事人对执法人员从荔波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逐一进行核实其真实性。经当事人现场对执法人员从荔波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逐一进行核实,确认执法人员从荔波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现场勘验记录与实际相一致。当事人陈述:因为其母亲身体不好,于是其本人想到河里捕点鱼给她补充营养,2023年3月8日19时许,其本人从家拿了3个地笼网到界牌组下面“夜斗”(音,小地名)河段河边放了以后就回家睡觉了,然后第二天也就是2023年3月9日8时许到“夜斗”(音,小地名)收网时被瑶山派出所民警查获了。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地笼渔网3个以及捕获的渔获物400克,捕捞到的鱼种为黄腊丁、薄刀鱼、河虾三种。
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2023年3月9日8时许到荔波县瑶山乡红光村界牌组“夜斗”(音,小地名)河段,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捞渔获物400克,捕捞到鱼的品种为黄腊丁、薄刀鱼、河虾三种,被荔波县公安局瑶山乡派出所抓获,因捕捞时间为荔波县禁渔期间。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当事人在禁渔期内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属于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
上述当事人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1页、《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荔检意〔2023〕8号)1份1页,证明案件线索及来源;
证据三:《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6页、《辨认笔录》复印件1份3页、《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瑶山派出所扣押决定书》(荔公〔瑶〕扣字〔2023〕21号)复印件1份1页、《扣押笔录》复印件1份2页、《扣押清单》复印件1份1页、《扣押照片》复印件1份2页、《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5页、《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3页、《称重笔录》复印件1份4页、《认定意见》1份1页,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捕捞时间、地点、渔获物等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7页、《荔波县人民政府2023年全县禁渔期管理通告》打印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属于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等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制作渔政宣传牌实地照片打印件1份1页,制作渔政宣传牌发票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通过制作渔政宣传牌宣传禁渔、护渔知识来参与护渔活动,减低或消除非法捕捞带来的社会危害影响等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本机关于2023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荔农(渔业)告〔2023〕6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5日内申请听证的权利。
2023年9月25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书面申请,但未申请听证。对本机关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申辩,提出三点申辩意见:1.由于本人文化水平不高,常年在外务工,对我县的禁渔期政策法规不了解,这是第一次下河违法捕鱼就查获了,不是主观故意违法;2.本人家庭困难,家庭人口多,并且没有稳定工作,收入来源不稳定;3.本人已出钱在非法捕捞河段附近制作了一块渔政宣传牌,用于减轻此次违法捕捞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减轻处罚金额。
2023年11月6日,本机关召开了“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行政机关负责人第9次集体讨论会”,依法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等进行了集体讨论。集体讨论认为:本案为检察机关依法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予以起诉,移交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程序规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处罚达不到教育目的,但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非法捕捞渔获物不足0.5千克,而且当事人主动制作渔政宣传牌宣传禁渔、护渔知识来参与护渔活动,用于减低或消除非法捕捞带来的社会危害影响等因素,一致认为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减轻处罚情形,因此,采纳了当事人提出减轻处罚的申辩意见,在拟作出处罚金额的基础上,酌情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渔业”部分序号9“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违法程度轻微,非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一百千克或者价值不足五百元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30%以下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没有违法所得,捕捞工具及渔获物已被司法机关代为处理):
处25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荔波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具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缴款通知书后,根据通知书上的缴款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荔波县支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缴纳罚(没)款;或通过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进行现场电子扫码支付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 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