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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市监处字〔2021〕36号

发布时间:2021-04-30 17:15:00 文章字号:[] 视力保护色: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1-1830815 信息分类: 监督检查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1-04-30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市监处字〔2021〕36号

当事人:荔波县玉屏新业五金店 李顺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2MA6GBTMW33;经营场所:荔波县玉屏街道上亿建材家居B6幢2-19 ;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顺连。

2021年3月24日,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黔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一起,对荔波县玉屏新业五金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内销售货架上,查获待售的外包装盒正、反两面上方及左右侧面中间标注有“专利产品201730464542.9  201721252992.2”字样的“阿雷佐牌LED碘钨灯”1盒(10支装,余6支),生产厂家(品牌商):广东阿雷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规格:225X165X305mm,销售价:20元/支。执法人员通过“专利通”现场检索该“阿雷佐牌LED碘钨灯专利201730464542.9 ”有效;“阿雷佐牌LED碘钨灯专利201721252992.2”已于2019年6月13日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325日予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等进行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从贵阳西南商贸城购进该批“阿雷佐牌LED碘钨灯”时尚型电吹风,截止2021年4月13日询问当天,已销售9个,销售价20元/个,销售金额共计180元。当事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号:“ZL 201730464542.9”专利权人:雷炎,“阿雷佐牌LED碘钨灯”生产厂家(品牌商)“广东阿雷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专利号:“ZL 201721252992.2”,已于2019年6月13日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以及检查拍照图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商品品种,以及货架上销售标注有“专利产品201730464542.9  201721252992.2”字样的“阿雷佐牌LED碘钨灯”的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注有“专利产品201730464542.9  201721252992.2”字样的“阿雷佐牌LED碘钨灯”、产品销售数量、产品销售金额及销售不知是假冒专利产品的事实。

3、生产厂家(品牌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生产厂家(品牌商)已合法登记注册,合法准入市场的事实。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生产厂家(品牌商)已获得“阿雷佐”商标专用权。

5、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产品已经生产厂家(品牌商)检验合格。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的专利为“ZL 201730464542.9”、“ZL 201721252992.2”,证明“ZL 201730464542.9”专利权人并非涉案商品生产厂家(品牌商)的事实。

7、专利通APP法律状态检索截图3份,证明“ZL 201730464542.9”专利权人并非涉案商品生产厂家(品牌商)的事实,证明“ZL 201721252992.2”已于2019年6月13日宣告无效。

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查询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1份,证明“ZL 201721252992.2”已于2019年6月13日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9、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租赁店面的时间、地址、租赁租金的事实。

10、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合法登记注册,合法准入市场的事实。

11、李顺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顺连身份事实和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021年4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荔市监处告字〔2021〕36号《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的假冒专利行为。          

鉴于在案发后,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初次违法,未知晓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专利产品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截止2021年4月13日调查期间,共销售涉案商品9个,销售金额共计180元,非法经营数额较少,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捌拾元整(180.00)。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缴纳罚款(地址: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西路72号首座一期5-6号楼,账户名: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号:31370109801010288029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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