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市监处罚〔2021〕87号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2-113490 | 信息分类: | 监督检查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1-08-25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市监处罚〔2021〕87号 |
当事人:荔波振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337400982M;法定代表人:陈忠伟。
2021年6月1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受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荔波永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由荔波振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25公斤/袋的“贵乡缘”阳凤米进行抽检,于2021年6月22日经抽样检验,镉标准指标≦0.2,实测值为0.31,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1年6月25日送达《检验报告》(N0:ZXS20210167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并告知该公司享有7个工作日的复检申请权利。荔波振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检验检测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7月9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30日对荔波振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化验员、公司出纳莫菊英进行调查询问,了解到荔波振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检验不合格批次,规格为25公斤/袋的“贵乡缘”阳凤米,于2021年5月17日购进并加工生产,与阳凤场坝莫春意购得1000斤,购进价2.00元/斤。该批次的原料大米共加工成规格为25公斤/袋的“贵乡缘”阳凤米19袋,并于5月18日销售给荔波谭记粮油批发部19袋,批发价115元/袋。而荔波永汇商贸有限公司超市与荔波谭记粮油批发部购进该检测不合格批次的“贵乡缘”阳凤米。加工后余下的杂质、碎米50斤与米糠混合销售。另外,还查明荔波振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经于2020年2月10日的抽样检查中被抽取批次存在重金属超标问题,公司已进行整改,聘请第三方检验机构加强重金属含量的检验检测工作。另外,针对近两年内,公司出现2次检验重金属超标的现象,公司现停业进行整改,完成后方可恢复。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等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17日与阳凤场坝莫春意购得大米1000斤,并于当时生产,规格为25公斤/袋的“贵乡缘”阳凤米,于2021年6月1日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镉标准指标≦0.2,实测值为0.31,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荔波振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贵乡缘”阳凤米所含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其存在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N0:ZXS202101670)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批次为2021年5月17日,规格为25公斤/袋的“贵乡缘”阳凤米重金属镉超标,检测值为0.31,标准指标为0.2,超出0.11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地点,以及所生产经营的粮食系列产品,检查中被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全部销售完毕,并告知复检权利的事实。
3、现场检查拍照图片4张,证明当事人仓储未发现检测不合格批次产品以及送达检测不合格批次检验报告,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权利的事实。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检测不合格批次产品,原料收购日期、地点、数量,加工日期、规格、数量,以及销售日期、数量的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抽样检验不合格后,本局告知其结果和有权申请复检权利的事实。
6、授权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化验员出纳人员莫菊英处理生产销售检测不合格产品事宜的事实。
7、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生产经营并已取得证照的事实。
8、检验不合格批次购进原料粮食入库收据、采购查验索证索票记录表、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生产销售检测不合格批次粮食的日期、地点、销售人姓名、购进数量、价格,验收的事实。
9、荔波振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检测不合格批次粮食的数量、价格,以及对方客户姓名信息的事实。
10、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记录、整改报告、产品回收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检测不合格批次产品后,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置、整改、回收的事实。
11、产品召回公告以及召回公告公示打印图片7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不合格产品开展召回的事实。
12、化验报告单及化验原始记录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加工原料前和产品投入市场前进行感观检验记录的事实。
13、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及制度上墙打印图片4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建立一整套管理制度,并上墙公示的事实。
14、陈忠伟、莫菊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忠伟、莫菊英身份事实和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15、劳动用工花名册1份,证明当事人用工情况的事实。
16、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主体资格证照、检测资格证书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去年经检验不合格后聘请有资质第三方检验,并且检验结果为合格的事实。
17、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及主体资格证照、检测资格证书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去年经检验不合格后聘请有资质第三方检验,并且检验结果为合格的事实。
18、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及主体资格证照、检测资格证书复印件7份,证明当事人经检验不合格后聘请有资质第三方检验,并且检验结果为合格的事实。
2021年8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荔市监罚告〔2021〕87号《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粮食产品,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
鉴于在案发后,一是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违法行为未发生危害后果。知晓所销售食品检测不合格后积极联系销售方了解销售情况,张贴召回公示,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二是生产的数量少,本批次仅生产了19袋,购进原料成本为2000元,在生产中从原料购进到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均进行了严格质量把控,购进原料时进行感观检测,产品出厂时也进行感观项目检测。三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履行了产品生产经营的应尽义务,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知晓后主动进行整改,召回不合格产品等符合减轻处罚的裁量情形。四是当事人通过两年内的2次检验不合格后,认识到只能从感观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是不足的,聘请了第三方检验机构加大了对生产产品的检验力度。因此,本着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教育当事人依法履行食品生产经营的各项义务,守法经营。
本案中当事人购进加工原材料的成本1000*2.00=2000元,生产销售的产品销售额为2185元,所得185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批次的规格为25公斤/袋的“贵乡缘”阳凤米17袋;
2、没收检测不合格批次食品的违法所得壹佰捌拾伍元(¥185.00元)整;
3、罚款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缴纳罚款(地址: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西路72号首座一期5-6号楼,账户名: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号:31370109801010288029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