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农(渔)罚〔2022〕18号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3-154675 | 信息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3-01-14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农(渔)罚〔2022〕18号 |
当事人姓名:李XX,性别:男,民族:布依族,出生日期:1977年07月13日;身份证号码522722197xxxxxxxx;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镇XX村四组16号在家务农。
经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04月09日06时30分许,当事人李XX在荔波县小七孔镇拉欧村四组附近河段使用地笼网捕捞水产品,被荔波县公安局小七孔镇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地笼网张、渔获物共300克,其中鱼200克、虾100克。荔波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合法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李XX的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2022年11月25日,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察意见书》(荔检意【2022】19号)移送到本机关,建议进行行政处罚。
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随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2年 12月 13日下午14时58分至15时37分,在荔波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对当事人李XX进行调查和核实案情,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李XX对笔录进行了签印确认,同时对在2022年04月09日06时30分许,在禁渔期使用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的事实予以确认,至此,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
经本机关调查核实后,相关证据表明,2022年04月09日06时30分许,当事人李XX在荔波县河段使用渔网捕捞水产品,被荔波县公安局小七孔镇拉欧村四组附近河段使用地笼网捕捞水产品,被荔波县公安局小七孔镇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地笼网2张、渔获物共300克,其中鱼200克、虾100克。按照《荔波县人民政府关于2021年全县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告》之规定:荔波县2021年禁渔期从2021年3月1日0时至2021年6月30日24时。当事人在禁渔期内在自然江河进行捕捞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2.“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1份1页;
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荔检意〔2022〕19号)1份2页;
4.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荔检刑不诉【2022】81号)1份2页;
5.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决定书1份1页;
6.《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6页;
7.《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荔公〔小〕扣字〔2022〕36号)复印件1份1页;
8.《扣押清单》复印件1份1页;
9.扣押笔录复印件1份2页;
10.现场扣押图片复印件4张;
11.《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4页;
12.《现场方位示意图》复印件1份1页;
13.《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4页;
14.《荔波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打印件1份1页。(以上由荔波县公安局提供)
15.《询问笔录》1份7页。(农业农村局)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李XX对自己在禁渔期间进行违法捕捞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李XX于2022年04月09日06时30分许,在荔波县小七孔镇拉欧村四组附近河段使用地笼网捕捞水产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对李XX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案件调查结束后,确认本案中李XX在禁渔期进行非法捕捞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危害后果,于2022年 12月 19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荔农(渔)告[2022]18号)并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李XX本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及时限。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提出申辩,要求减轻处罚,并于2022年12月19日出资300元购鱼苗开展人工增殖放流。
本机关于2023年 1月 13日上午组织召开了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案件集体讨论会,依法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内容等进行了讨论和复核后认为:李XX在荔波县禁渔期进行非法捕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处罚内容与违法事实相当,程序合法。
本案性质为当事人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案,属农业行政处罚案件。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李XX于2022年04月09日06时30分许,在荔波县小七孔镇拉欧村四组附近河段使用地笼网捕捞水产品,被荔波县公安局小七孔镇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地笼网2张、渔获物共300克,其中鱼200克、虾100克。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予以确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结合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等事实,结合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180号公告)相关规定和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责任,对当事人李XX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处 2500元罚款,即最高处罚数额的5%;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荔波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具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系统缴款通知书后,根据通知书上的缴款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荔波县支行或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缴纳罚(没)款;或可以通过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系统进行现场电子扫码支付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 1月 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