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农(渔业)罚〔2024〕3号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4-1275123 | 信息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4-09-10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农(渔业)罚〔2024〕3号 |
当事人:黎X念
住所(住址):贵州省荔波县小七孔镇觉巩村XX组X号
身份证件号码:52272219XXXXXXXXXX
当事人黎X念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进行捕捞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4年4月12日在荔波县玉屏街道官塘大桥樟江河下游300米处,安置禁用渔具地笼网捕捞水产品,至15日凌晨3时许起网,捕获4颗螺蛳,当场被荔波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获,因当事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水产品,涉嫌犯罪,于2024年4月19日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作案工具已移送公安机关没收销毁。因犯罪情节轻微,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24年7月14日,将案件移交到荔波县农业农村局,建议本机关对当事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损害自然水域水产品资源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置。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12日在荔波县玉屏街道官塘大桥樟江河下游300米处,安置禁用渔具地笼网捕捞水产品,至15日凌晨3时许起网,捕获4颗螺蛳,当场被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获,并于2024年4月19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作案工具已移送公安机关没收销毁。因荔波县属珠江流域水系,禁渔时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当事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渔法进行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和人员核查情况复印件1份2页;
2.《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荔检刑行意〔2024〕12号)1份2页;
3.到案经过1份1页;
4.《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6页;
5.辨认笔录及图片复印件4份8页;
6.《荔波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荔公〔森〕扣字〔2024〕36号)复印件1份1页;
7.《扣押清单》复印件1份1页;
8.《扣押笔录》复印件1份1页;
9.《现场勘验笔录》(荔公(森)勘【2024】042001号)复印件1份3页;
10.《现场方位示意图》复印件1份1页;
11.《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5页;
12.《荔波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打印件1份3页。
(以上由荔波县公安局提供)
1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2页;
14.《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6页;
1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页(荔农渔业先登【2024】2号);
16.现场检查照片5页。(荔波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
本机关对黎X念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案件调查结束后,确认本案中黎X念在禁渔期进行非法捕捞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危害后果,于2024年 7 月22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荔农(渔)告[2024]3号)并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黎X念本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及时限。当事人于2024年7 月 23日到荔波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递交了陈述申辩书,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1.认为处罚过重,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处罚标准。应按荔波县人民政府2022年2月20日《关于2022年全年禁渔期管理的通告》第五条第2款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家庭经济困难,文化不高,只读小学一年级一学期,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太清楚。通过有关部门的批评教育,已认识到违法捕捞的错误,保证今后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等。
本机关于2024年9月2日召开“荔波县农业农村局2024年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负责人第六次集体会议”,依法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等进行了集体讨论。集体讨论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程序规范。对于当事人的第1条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为《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是针对在禁渔期从事扎巢捕杀亲体或者其他危害渔业资源行为的,而当事人则是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进行捕捞,二者不是同一行为,适用罚则也不一样。对于当事人的第2条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称文化程度不高,对国家法律法规不太清楚,家庭困难这些原因不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每年禁渔期间,荔波县农业农村局均通过电视台播放禁渔公告、进乡入村张贴禁渔公告、微信公众号推送、制作固定宣传牌等多种形式开展禁渔期宣传,对国家法律法规不清楚不是理由;并且当事人在查获时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后经执法人员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法,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开展联合执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将捕捞网具打捞上岸,当事人才将其本人安放在河中的地笼网打捞上岸。在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不愿意采纳执法人员建议其采取补救措施参与护渔活动来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虽然只捕捞到四颗螺丝,渔获物较少,但当事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属行为违法,当事人不具有进一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故维持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黎X念于2024年4月12日在荔波县玉屏街道官塘大桥樟江河下游300米处,安置禁用渔具地笼网捕捞水产品,至15日凌晨3时许起网,捕获4颗螺蛳,当场被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查获,并于2024年4月19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作案工具已移送公安机关没收销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较少,尚属初次违法,依据《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119项,“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违法程度轻微,非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一百千克或者价值不足五百元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30%以下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进行捕捞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25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荔波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具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系统缴款通知书后,根据通知书上的缴款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荔波县支行或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