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农(农产品)罚〔2024〕1号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4-1325616 | 信息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4-09-20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农(农产品)罚〔2024〕1号 |
当事人:荔波县水利乡XXXXX生态养鸡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2XXXXXXXXXX
住所(住址):荔波县玉屏街道水利村XXX组XX号
经营者:罗XX
身份证件号码:522722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9XXXXXXXX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7月5日,荔波县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接到荔波县畜牧水产发展促进中心移交线索称,荔波县水利乡XXXXX生态养鸡场在跟都匀货商因鸡蛋问题产生纠纷,他们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养鸡场在销售鸡蛋时未开具有承诺达标合格证,接到线索后,2024年7月8日,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罗XX一起到其养殖场开展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后依法开展执法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销售鸡蛋农产品时未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依法批准立案调查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都匀货商退货鸡蛋摆放位置照片以及鸡蛋外包装照片。
2024年7月1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鸡蛋产品销售收据等相关证据。同时让当事人对拍摄的检查现场照片、鸡蛋摆放位置照片、鸡蛋外包装照片、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鸡蛋产品销售收据打印件进行签字确认。当事人陈述,2024年6月29日都匀货商通过微信联系她购买150件鸡蛋,并支付了1000元订金,到了第二天2024年6月30日都匀货商派人到她养殖场将150件鸡蛋拉走了,因供货商未要求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所以她在销售该批鸡蛋时未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她养鸡场2024年来已生产销售了鸡蛋约600件,共273万枚鸡蛋。在销售这些鸡蛋时均未开具过承诺达标合格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至此,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
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1月份以来,在销售鸡蛋农产品时均未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通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养殖场的现场检查勘验、询问调查,对当事人销售鸡蛋产品外包装照片以及销售鸡蛋产品销售收据等进行签字确认。证实当事人在销售鸡蛋农产品时未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属于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
上述当事人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共5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共2页,鸡蛋产品销售收据打印件1份,共2页,都匀货商退还鸡蛋堆放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都匀货商退还鸡蛋外包装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事实;
证据三:《荔波县农业综合执法检查工作记录表》1份,共1页,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等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4年9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荔农(农产品)罚告〔2024〕1号],并现场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本机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销售鸡蛋农产品时未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尚属初次违法,被查获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违法情节轻微。依据《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29项轻微档“初次违反本条,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29项轻微档“初次违反本条,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2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荔波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具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缴款通知书后,根据通知书上的缴款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荔波县支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缴纳罚(没)款;或通过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进行现场电子扫码支付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