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农(渔业)罚〔2024〕5号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4-1463396 | 信息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4-10-29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农(渔业)罚〔2024〕5号 |
当事人:蒙XX
住所(住址):贵州省荔波县瑶山乡红光村xx组xx号附x号
身份证件号码:522722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91XXXXXXXX
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8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荔波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开展夜间渔政执法巡查,当巡查至荔波县瑶山乡红光村XX组三岔路河段时,发现路口下方河岸边有人夜间捕捞正在靠岸,于是执法人员进行了蹲守,约20分钟后,当事人从河边走上来发现执法人员后逃离现场,执法人员立即赶到当事人靠岸处,发现河岸边停放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Z35XX”,车厢内装载有电鱼工具1套、增压机及渔获物。之后执法人员通过请求荔波县瑶山乡派出所民警协助调查,初步锁定涉嫌非法捕捞当事人,并将三轮摩托车、电鱼工具及渔获物带到荔波县瑶山乡派出所进一步调查。通过到涉嫌非法捕捞当事人家中做其配偶的思想工作,并电话联系到当事人,动员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争取获得宽大处理,当天上午8时许,当事人主动来到瑶山乡派出所接受执法人员调查。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后,对查获三轮摩托车上的电鱼工具及渔获物进行清点,其中12V锂电瓶1个,机头(增压变频器)1台,小型塑料增氧机1台,塑料桶1个,捞网(带导电线)1个,电鱼杆(兼划船杆)1根及渔获物(野生河鱼),当事人承认被查获的三轮摩托车、电鱼工具及渔获物是其本人的。当事人涉嫌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经请示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依法批准立案和对涉案的违法电鱼工具及渔获物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调查。
当天上午8时50分许,当事人带执法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用于捕捞的舢板船停靠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进行现场勘验时,现场有3条舢板船,其中1条停放在岸上的铁架上,另外2条停靠在岸边,有1条为当事人蒙正牛用于非法捕捞的舢板船。当事人对用于捕捞的舢板船和三轮摩托车停放位置进行了指认,执法人员对指认现场进行了拍照,对用于非法捕捞的舢板船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现场勘验结束后执法人员将涉嫌非法捕捞当事人带回本机关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查获的违法捕捞工具及渔获物进行拍照固定证据,让当事人对拍摄的查获现场照片及违法捕捞工具、渔获物照片进行签字确认,对违法捕捞的电鱼工具及渔获物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作了《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2024年8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其本人骑着三轮摩托车运载电鱼工具从家出发到荔波县瑶山乡红光村XX组三岔路口下方的河边,安装好电鱼装备后,凌晨2时许开始下水,将舢板船划到XX组小河入口处(荔波县大小七孔禁渔区界桩处),开始顺着河下游往广西方向电鱼,电鱼到广西南丹县里湖乡贵江村更段(音,小地名)河段,距离禁渔区界桩约1千米处返回,电鱼时间长达80分钟左右,渔获物共4千克,捕捞到野生河鱼的品种有蛇鱼、花腰鱼、鲫鱼、泥鳅等,顺着水往下游电鱼后返回,共电了1趟,电鱼结束后往上游划船,凌晨4时许靠岸,之后将电鱼工具及渔获物搬装到三轮摩托车上,到岸上查看情况时发现执法人员后逃离现场。
因当事人在电鱼结束上岸时所在的位置为荔波县大小七孔景区禁渔区范围内,而所使用的捕捞方法为电鱼方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4年8月23日,荔波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与荔波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生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对案情进行分析及移送问题等进行沟通,决定案件继续由农业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查处。
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21日凌晨到荔波县瑶山乡红光村XX组小河入口处(荔波县大小七孔禁渔区界桩处)至广西南丹县里湖乡贵江村更段(音,小地名)河段,使用舢板船和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从凌晨2时许开始下水电鱼,至凌晨4时许上岸,之后被执法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捕捞到野生河鱼4千克,渔获物品种有蛇鱼、花腰鱼、鲫鱼、泥鳅等,被荔波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抓获。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渔业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之规定,本案应由查获机关处理。因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为本案当事人等事实;
证据二:《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页,《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询问笔录》1份9页,查获现场图片、现场指认图片、电鱼工具图片、渔获物称重图片1份9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工具进行捕捞及渔获物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自愿上缴违法捕捞工具书》1份1页,当事人制作钢架宣传牌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自愿上缴捕捞工具、通过制作钢架宣传牌来宣传禁渔区管理规定相关知识来弥补、减轻危害后果和杜绝非法捕捞行为的发生,作为进一步从轻处罚的依据等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作出了《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荔农(渔业)罚告听〔2024〕5号],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五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4年9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书,但未要求听证,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认为本机关拟作出的处罚金额过高,因其本人家庭经济困难,子女还在上学,没那么多钱来交罚款。二是愿意制作禁渔宣传牌来宣传禁渔知识,参与护渔活动来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争取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于2024年9月14日在瑶山乡红光村XX组三岔路口下方河岸旁(查获现场)制作了一块钢架宣传牌,对禁渔区管理规定方面的知识进行宣传,参与护渔活动。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7日召开“荔波县农业农村局2024年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第7次集体讨论会”,依法对本案的管辖权范围,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等进行了集体讨论。集体讨论认为:本案本机关具有管辖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行为规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上交用于违法捕捞的舢板船,并制作钢架宣传牌来宣传禁渔期管理知识,具有进一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采纳第二点陈述申辩意见,同意对当事人作进一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24年8月21日凌晨在荔波县瑶山乡红光村XX组小河入口处(荔波县大小七孔禁渔区界桩处)至广西南丹县里湖乡贵江村XX(音,小地名)河段内使用舢板船和电鱼工具进行捕捞,渔获物共4千克,因在捕捞上岸时被执法人员查获,还未销售出去,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被查获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非法捕捞渔获物4千克,渔获物数量较少,违法捕捞所属水域为内陆水域,主动上缴当晚用于电鱼的舢板船,并在瑶山乡红光村XX组三岔路口下方河岸旁(查获现场)制作了一块钢架宣传牌,对禁渔区管理规定方面的知识进行宣传。依据《贵州省农业农村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渔业)第27项,“事项名称: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违法程度:轻微;违法情节:非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一百千克或者价值不足五百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 1.5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予以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电鱼工具属禁用渔具,应予以没收):
一、没收电鱼工具一套,其中:12V锂电瓶1个,机头(增压变频器)1台,小型塑料增氧机1台,塑料桶1个,捞网(带导电线)1个,电鱼杆(兼划船杆)1根;
二、没收渔获物4千克;
三、处40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荔波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具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缴款通知书后,根据通知书上的缴款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荔波县支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缴纳罚(没)款;或通过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进行现场电子扫码支付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