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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农(饲料)罚〔2024〕4号

发布时间:2024-12-03 17:06:19 文章字号:[] 视力保护色: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4-1634352 信息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4-12-03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农(饲料)罚〔2024〕4号

当事人:荔波县XX饲料批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2MAXXXXXXXX

住所(住址):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西路X号

经营者:黎XX

身份证件号码:52272619XXXXXXXXXX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9月20日下午,荔波县农业农村局到荔波县玉屏街道开展秋冬季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执法人员到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西路X号,荔波XX饲料批发店开展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向该饲料批发店营业员黎XX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对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后开展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仔猪浓缩饲料”,外包装标签标注为,仔猪浓缩饲料,饲料生产许可证号:黔饲证(2024)01025,饲喂阶段:15kg至25kg,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2024年06月05日,生产企业:贵阳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该饲料产品于2024年9月20日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饲料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之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依法批准立案调查和对涉案饲料产品进行先行证据登记保存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饲料产品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制作了《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涉案饲料摆放位置照片、涉案饲料外包装标签照片。

2024年9月2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黎XX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同时让当事人对拍摄的检查现场照片、涉案饲料产品摆放位置、外包装标签照片、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等进行签字确认。黎XX陈述:荔波县XX饲料批发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周XX是其表弟,这家饲料店是其老丈人出资开办的,现在由其本人在经营。执法人员在其饲料店内查获的“仔猪浓缩饲料”是茂兰一位养殖户猪死后用不完拿来退的饲料,不是其店里经营的饲料产品。该饲料之前是其老丈人帮茂兰养殖户从独山顺路帮带来的,当时带的饲料有1大包,里面有8袋,每袋净含量5千克。到2024年8月底至9月1日期间该养殖户联系其老丈人,将未用完的3袋拿到其饲料店里帮退回独山,退货时因其本人不在现场,通过远程遥控开门,所以该养殖户将该饲料乱放到饲料销售区域内。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茂兰养殖户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当事人未能提供。

2024年10月17日,为查清本案事实,本机关对黎XX老丈人莫XX进行了询问调查,莫XX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饲料产品的进货单,并对涉案饲料产品进货单照片打印件进行签字确认。莫XX称:荔波县XX饲料批发店原本是其本人出资跟干儿子周XX开办的,后来因生意不好干儿子周XX不做了,现在由其本人跟女婿黎XX一起共同经营。执法人员查获的“仔猪浓缩饲料”是该饲料店之前销售给客户的产品,后因该款饲料太贵销量不好,在销售完后就不卖这一款的饲料了。该饲料是2024年6月5日之后几天从贵阳双胞胎饲料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5包,购进价格220元/包,销售数量5包,销售价格240元/包。大约2024年9月初购买该饲料客户到店内找到其本人退货,退货数量3小袋,每袋30元,退货金额总计90元。由于时间久,退货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退货时的细节等相关情况均未记得。执法人员要求莫XX到手机通信营运公司打印其通话记录,以便查找退货客户的联系方式,但莫XX并未按执法人员的要求去打印通话记录。

2024年11月7日,因黎XX、莫XX两人所述情况不一致,本机关再次对当事人黎XX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因其跟老丈人沟通不好,在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回答的问题,有些是问其老丈人的,有些是其自己认为的。承认“仔猪浓缩饲料”是其店内经营的产品,该饲料在进货销售退货时都是老丈人莫XX在操作。客户将饲料退货到店内后,其老丈人没跟他讲,以及饲料店经营管理不当等原因,造成退货饲料仍放在店内销售区域进行销售,直至饲料过期后半个多月未及时发现下架处理。退货客户身份信息联系电话等情况,由于时间久远通话记录太多已无法找到。执法人员再次要求黎XX限期提供退货人的信息及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核实该涉案过期饲料产品是否为客户购买后退货,黎XX当场表示无法联系到退货人,不愿意去查找联系方式。

至此,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

经查,2024年9月20日荔波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饲料店内经营区域查获的3包“仔猪浓缩饲料”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之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2页,涉案饲料产品摆放位置照片打印件1份,1页,涉案饲料外包装标签照片1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15页,莫XX《询问笔录》1份,共10页,涉案饲料产品进货单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饲料的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事实;

证据四:《荔波县农业农村局执法检查记录表》1份,1页,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黎XX送达了《荔波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荔农(饲料)罚告〔2024〕4号],并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机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过期饲料产品,称是客户购买后退货,但无法提供退货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也无法提供退货的相关视频材料(该饲料店内安装有监控摄像头),本机关不予采信,即使是客户退货,但摆放在经营区域内,应视为经营行为。当事人经营的饲料产品已超过保质期,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之规定,当事人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行为。

当事人于2024年6月,从贵阳双胞胎饲料公司处购进仔猪浓缩饲料,购进价格220元/包,购进数量5包;销售价格240元/包,销售数量5包。当事人最初认为该款饲料不是其经营的产品,未记录有经营台账。因此无法核实超过保质期后是否还在销售该饲料产品,所以采纳了当事人称在该饲料产品超过保质期后还未销售出去,没有违法所得的陈述。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行为,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虽案发后当事人拒不配合案件调查,未如实交代相关问题,给案件调查取证带来一定的阻碍,但鉴于当事人尚属初次违法,经营的过期饲料数量较少,违法程度轻微,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综合本案各种因素考虑,予以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饲料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之规定。

依据《贵州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268项,轻微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仔猪浓缩饲料”3包;

2.处20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荔波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具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缴款通知书后,根据通知书上的缴款码到中国建设银行荔波县支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缴纳罚(没)款;或通过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进行现场电子扫码支付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荔波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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