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府办〔2022〕155号 关于印发《荔波县工业企业入驻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2-3750773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2-10-18 | |
文 号: | 荔府办〔2022〕155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荔府办〔2022〕155号 关于印发《荔波县工业企业入驻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荔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荔波县工业企业入驻管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县各有关工作部门:
《荔波县工业企业入驻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十八届县人民政府16次常务会议、十三届县委常委会第35次(扩大)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荔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14日
荔波县工业企业入驻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荔波县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规范荔波县工业企业落地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州政策及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荔波县招商引资项目(企业)退出办法》(荔党办发〔2013〕26号)文件精神,按照“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的原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荔波县境内所有工业企业(原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荔波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入驻工业企业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入驻条件
第四条 申请入驻企业(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荔波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
(二)入驻企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县域产业布局、园区产业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准入要求。主要产业规划包括特色食品加工、旅游商品、健康医药、基础材料、新型建材、玉石加工、绿色轻工业及大数据等产业。
(三)入驻企业(项目)需具备一定的投资实力和发展潜力,服从管理,依法纳税。
第五条入驻企业(项目)提供与县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投资协议、项目可行性报告、备案文件、法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企业和股东的征信报告等相关材料;签订入驻协议明确投资规模、用地规模、投资强度、建设计划等事项。
第六条 供地条件:
(一)入驻朝阳易地扶贫搬迁产业园和城东片区新型建材产业园的工业企业,投资额大于3000万元或用地面积大于20亩,投资强度大于150万元/亩,项目投产后,亩均产值大于150万元/亩,容积率以规划审批为准。
(二)入驻朝阳易地扶贫搬迁产业园和城东片区新型建材产业园范围以外的工业企业,投资额大于2000万元或用地面积大于20亩,投资强度大于100万元/亩,项目投产后,亩均产值大于100万元/亩;落地在非工业园区规划范围的工业企业参照此条款执行。
(三)对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放宽条件;对总投资6000万以上工业企业落地的供地条件及投资强度要求,由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报荔波县工业发展领导小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明确。
第七条入驻企业(项目)应依法依规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章 企业入驻管理
第八条入驻企业(项目)自土地红线交付之日起,1个月内向县空规委办公室提交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经县空规委审查通过后,3个月内向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交项目施工设计图和施工进度计划,依法依规按照程序推动项目开工建设,并在约定建设期限内建成投产。
第九条 入驻企业(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厂房工业生产用途,确因企业发展需要调整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入驻企业(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节能评审等相关手续,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一条企业(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严禁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搅拌混凝土,不得损坏道路、绿化带及其他供排水、排污等基础设施;不得在本厂区内随意堆放原材料、废料、搭建板房等,要按相关要求维护好厂区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入驻企业(项目)开工前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要求缴纳(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四章 企业入驻奖励政策
第十三条供地政策
(一)在政策规定范围内优惠出让工业用地。入驻企业符合准入条件需要土地自建投资的,将以企业所在地块地类评估价的30%给予优惠供应土地。
(二)弹性出让工业用地。入驻企业符合准入条件,且愿意以弹性出让方式购买土地自建投资的,也将以企业所在地块地类弹性出让评估价的30%给予优惠供应土地。
(三)先入股后回购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入驻朝阳易扶园投资建设的企业,由县政府国有公司(荔波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工投公司)以所取得的土地评估作价,参与入驻企业持股经营,入园企业在3-5年内对荔波工投公司持有的股份逐年回购,直至全部回购完毕。企业与荔波工投公司的合作方式,持股比例以双方最终签订的正式投资协议或合作协议为准。
(四)以租代购方式使用工业用地。企业以租用的形式代替购买,在前15年内按年向县政府国有公司(荔波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土地租金,交纳的土地租金在企业与县政府国有公司完成土地所有权转移后用于抵扣土地交易款。
(五)以租赁厂房方式入驻投资。园区厂房租赁政策按《荔波县工业园区企业租赁标准厂房管理办法》执行(见附件)。
第十四条奖励政策
(一)奖励条件。入驻企业符合准入条件并达到产值约定标准或税收贡献最低限额。即:亩均产值100万元、总产值2000万以上的工业企业;或亩均税收6万元以上,且所缴纳县级留存税款达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
(二)奖励标准
1.购地自建投资的企业。前6年(含6年)奖励金额按企业所缴纳县级留存税款的50%测算;第7年以后(含7年)奖励金额按企业所缴纳县级留存税款的15%测算。
2.租赁朝阳易地扶贫搬迁产业园一期新建标准厂房的企业,按企业所缴纳县级留存税款的40%测算,奖励年限为5年。
3.租赁朝阳易地扶贫搬迁产业园以外园区标准厂房的企业,按企业所缴纳县级留存税款的30%测算,奖励年限为5年。
(三)兑现方式及时间。项目竣工投产后,由企业提出达产复核申请,经县投资促进局牵头会同财政、税务、监委、自然资源、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进行达产复核,符合奖励标准的由牵头部门提出达产复核意见,荔波工投公司根据达产复核意见,在上年度税务部门清算出结果后,在次年3月前按比例兑现给企业。
(四)资金来源。从荔波县工业产业发展基金中奖励。以上奖励政策主要针对新引进的工业企业。对县域内原有的工业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享受本款优惠的工业企业项目,合同签订后,企业必须按合同约定建设期完成建设并投产。
第五章 服务机制
第十五条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入驻企业(项目)实行全程跟踪服务。
(一)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指导、协助企业(项目)办理入驻手续、做好项目选址、评估等落地前期服务工作。
(二)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协助入驻企业(项目)办理工商注册、立项(备案)、土地、规划、建设、环评、安评、消防、税务、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三)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做好入驻企业(项目)水、电、路、通讯等要素保障。
(四)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协助企业申报相关奖励政策,协助企业化解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各类困难和问题。
(五)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协同县国资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做好“政、银、企、担”服务平台工作,协调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为企业(项目)提供金融服务。
第六章 约束机制
第十六条入驻企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下简称“处置办法”)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入驻企业(项目)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开工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按照《处置办法》征缴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开工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按照《处置办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开工建设用地不足总面积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不足约定总投资额25%的,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按照《处置办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七章 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入驻企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将依法依规给予清退,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企业自行承担。
(一)入驻企业(项目)未按协议约定开工建设、竣工建成投产的。
(二)企业(项目)入驻后未经报批,擅自改变生产经营内容、规划设计、建设内容、土地性质、厂房用途的。
(三)因上级产业政策调整,不符合现行产业政策且拒不转型和改进工艺的。
(四)入驻企业(项目)投产两年后,未能达到投资协议要求的。
(五)入驻企业(项目)项目涉及违反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疫情防控等,未能按照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限时整改的。
(六)企业(项目)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偷税漏税,未将全部产值、税收落户荔波的。
(七)企业投产后连续停产12个月以上的(按照税务申报数据核定)。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荔波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最终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荔波工业园区厂房租赁优惠暂行管理办法》(荔府办〔2021〕15号)自行终止并作废。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荔波县工业园区企业租赁标准化厂房管理办法
2.荔波工业园区厂房租赁收费标准
3.2022年度荔波县工业园区各片区基准地价及优惠明细表
4.2022年度企业以租代购土地租金收费标准测算表
附件3 2022年度荔波县工业园区各片区基准地价及优惠明细表.docx
附件4 2022年度企业以租代购土地租金收费标准测算表.docx
附件1
荔波县工业园区企业租赁标准化厂房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标准厂房和入园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州政策及荔波县人民政府关于《荔波县工业企业入驻管理及奖励暂行办法》、荔波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荔波县招商引资项目(企业)退出办法》(荔党办发〔2013〕26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园区的国有标准厂房主要作为工业生产加工用途。
第二章 进入机制
第三条申请入园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为在本县境内依法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独立企业法人。
(二)入园企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园区产业导向和环境保护等准入标准。产业导向为现代能源、健康医药、基础材料、生态特色食品、新型建材、大数据电子信息轻工制造及其它轻工业等行业。
(三)入驻标准厂房的生产型企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原则上不低于1500元/㎡。
(四)入园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和安全评价、审查。向消防审批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第四条用工条件:
(一)规范用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相关保险。
(二)优先录用荔波县籍农户、下岗工人、社会无业困难人员、残疾人,就业达到一定人数的,享受相关部门奖励政策。
第五条入园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拟入园企业(项目)向荔波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入园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投资协议》项目备案表、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二)项目评审。由荔波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牵头,组织县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县投资促进局、县发展改革和工信商务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应急管理局、县消防救援大队、州生态环境局荔波分局以及涉及乡镇等相关部门对入园企业(项目)进行评审。
(三)签订协议。入园企业(项目)与荔波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入驻园区《协议书》,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向荔波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利用厂房要求,入驻标准化厂房的企业与荔波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工投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缴纳履约保证金,缴纳数额由荔波工投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四)需供地自建厂房的企业(项目),按照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内容执行。
第三章 管理运营机制
第六条由荔波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园区内的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和服务,荔波工投公司负责对园区内的标准厂房统一运营和管理。
(一)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办理企业(项目)入园和出园手续。
(二)荔波工投公司负责园区内公共设施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
(三)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制订园区的具体管理制度。
(四)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定期对入园企业进行考核评估。
(五)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为园区企业提供手续办理等服务,帮助协调落实各项奖励政策。
(六)荔波工投公司负责办理企业租用标准厂房相关手续。
第七条厂房租金管理程序。新入园企业与荔波工投公司签订标准化厂房《租赁协议》后,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荔波工投公司缴纳年度租金。
第八条租赁标准。 标准化厂房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入驻标准厂房必须缴纳厂房租赁费及相关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6--50元的租金标准收取厂房租金(见附件2)。
第九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最短为5年,最长不超过20年。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租赁协议原则3年一签,每3年递增8%。租赁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条厂房出让。生产经营良好的入驻企业有意愿购买园区标准化厂房的,原则上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入园企业通过培育、发展、壮大,具备在园区单独选址建设的,优先纳入集中区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入驻企业享受省、州、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政策有重叠的不重复享受。
第十三条管理要求:
(一)租赁期间,承租方可根据生产经营特点进行装修,需事先报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审定通过后方可装修,但不得改变厂房主体结构和地下主体结构,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
(二)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赁物负有管理、维修、维护的责任。
(三)承租方须服从园区统一管理,按时缴纳相应管理费用。
第三章 退出机制
第十四条承租园区标准化厂房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荔波工投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收回厂房作清退处理,因此导致的损失由承租企业自行负责。
(一)企业停产、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3个月的。
(二)企业违法经营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转租、分租、合租、交换租赁物的或私自改变厂房用途的。
(四)造成厂房闲置且拒不退厂房又不缴纳厂房闲置费的。
(五)连续停产、停业时间半年或年产值达不到1500元/平方米的(受技改和自然因素影响期除外)。
(六)企业生产达不到安全、环保要求的。
(七)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克扣职工待遇等导致恶劣影响的。
(八)违规生产、存放违禁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终止入驻协议。
第十五条对于企业自行申请搬出厂房的或因自身原因被要求搬出厂房的,不予任何补偿;非承租企业的原因,相关部门要求中途搬迁的,对于装修,由荔波工投公司牵头按评估补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荔波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最终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