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荔波县保障性住房公廉并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荔波县保障性住房公廉并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解决群众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13〕39号)的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荔波县保障性住房公廉并轨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公廉并轨是指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建设计划和项目按各自渠道分别申报,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县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管理。荔波县人民政府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并对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四条 根据(黔府发〔2013〕39号)的文件精神,为适应城镇化发展要求,完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支持政策,建立公廉并轨,梯度保障的机制,促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持续发展。力争使城镇中等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得到基本解决,逐步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第五条 县住建局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本县实际,制定荔波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并完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库。按照年度目标任务,会同县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明确本年度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户型结构,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我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对于列入年度计划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的方式,做到供地及时。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可以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申请中央补助资金;
(二)申请省、州补助资金;
(三)县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金总收益3%;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县财政要切实加大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监管力度,及时将中央、省、州补助及我县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全部纳入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县级预算。
第九条 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房价款、租金。
第十条 县政府批准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属于县政府投资范围的,所需建设资金由县住建局在年初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同时报送相关资料给财政局,由县财政局报县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及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建设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配建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通过其他方式修建的住房;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贵州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1〕109号)文件规定,公租房建设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保障性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第十四条 县城镇保障性住房联合审查工作组结合我县上年度居民收入和住房水平情况,合理划定本年度的保障收入线和住房困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与发展改革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县发改、财政、审计、住建、国土、监察、民政、乡(镇、街道)、社区等单位,应当依照本《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履行好职能与职责,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售房价格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和物价部门最终核定的成本价格为准。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价格由县住建局牵头会同县物价局核定,核定的价格要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等构成。
第十八条 租补分离。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对象按照物价局核定的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统一额度的租金,然后住房保障部门将会根据承租对象的住房和经济状况等,兑现保障条件和标准,对不同困难程度的承租对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和没有享受住房补贴等优惠政策,且租金负担过重的对象给予动态式的分档补贴。
承租人因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或停止租赁补贴的发放,按市场租金收取其住房租金。
第十九条 租售并举。充分尊重被保障家庭的租购意愿,按照“可租可售、租购自愿、共有产权”的原则对保障房进行配租配售,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对保障房价格进行共同测算,报县政府审定,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在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若购房未满五年,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要上市出售的,须经审查批准后由县政府回购,购房满五年后,补足所有优惠税费、土地收益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房屋全产权可上市交易,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回购权。
第二十条 县住房保障办要与承租或承购的保障家庭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使用要求、租金标准或出售价格、付款方式、复核时间、 转让及上市交易限制条件、退出强制性规定以及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设施维护、物业服务费等涉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规范租售行为。承租合同期为3年,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一户一档”和“一套一档”的原则,分别对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建档管理,对住房保障房源的相关资料要及时进行归档管理。县住房保障办应及时将我县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建设项目的开工竣工、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和分配管理等情况纳入信息公开范围。
第二十二条 强化保障对象动态核查。县住房保障部门要对保障家庭住房使用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并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定期复审和不定期抽查。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须与保障性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分配信息比对,发现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另行购买其他房屋的,应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应当将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章 准入条件及分配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租赁)保障性住房对象为我县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常住户口。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失地农民、扶贫生态移民和农村进城就业人员、乡镇教师、计生、卫生工作人员及见义勇为等各类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除新就业职工外,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家庭人口数的认定。计算家庭人均收入、财产和人均住房面积,应首先确定家庭人口数。家庭人口数指:
(一)申请人与非共同居住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属于一个家庭的成员。不论户籍是否在一起,均计为家庭人口数。
(二)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视为一个家庭。
(三)当地无父母、子女和配偶等直系亲属,年龄超过35周岁,一个人独立居住生活,或自费生活在当地福利院,或借住生活在当地非直系亲属、朋友家中,有独立生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虽无独立生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有监护人的申请人,可作为单身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收入和财产的认定。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的认定工作由区民政部门负责,相关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具体实施。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不计面积的房产(外地房产或当地危房)、车辆、贵重物品、有价证券(含股票、债券等)、商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工商注册资金等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家庭人均财产低于上年度我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
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并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且申请家庭与申请人非共同居住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在当地合计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无转让私有房屋或涉及转租住房行为的;
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县城共同居住的;
申请人若因离婚失去住房须满1年以上。
有安全隐患且不居住的危房,由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危房证明(C级和D级),可不计算住房面积,但需按财产认定。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人取得本地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并在本地实际居住,且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保金2年以上或持有本县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完税证明连续1年以上,本县户籍人员在县城从业务工1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申请。夫妻双方未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户籍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荔波县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县的《暂住证》复印件(外来务工人员)
以上所需材料均一式两份,由初审单位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原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未设社区的,申请人可直接向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及时受理申请材料,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0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及财产情况等;经公示无异议后,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县住建部门核准。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办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核准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0日,并在县电视台、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抽签、摇号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予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居住危房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置、配套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住建局住房保障办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的成本控制,对销售的保障性住房要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住建局住房保障办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县住建局住房保障办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违反管理办法的,由县住建局住房保障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被取消资格的保障对象在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二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县监察部门依规、依法追究责任。